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台北縣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縣行政區域,會址設於本縣樹林市新興街二巷一號四樓。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業。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建設機械承攬、修護、買賣(以下簡稱本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本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各推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第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改派會員代表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判刑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代理人數的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
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一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三、停權︰ 欠繳會費六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緩。
第十五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緩。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或本章程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改業者亦同。經查明屬實,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發證機關撤銷登記證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
 

一、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對內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
二、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指定一人或次高票者為副理事長,副理事長得
      協助理事長綜理、推動會務。
三、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派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章程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及商業團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兼任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設顧問若干人,幹事若干人(幹事人員超過三人時,得設總幹事一人),人選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議決任免之,其任期與理事長相同,本會會務人員於任期內採一年一聘方式辦理,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二十九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員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下列各款之提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貳仟元整,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肆仟元整。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第三十九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三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六條
  本會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縣政府核准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


本會第六屆各委員會任務暨編組一覽表
項次
委員會名稱 任務 領導
常務
主任
委員
副主任
委員
1
法規政令委員會

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執行。

二、會員團體保險諮詢。

三、相關法規政令蒐集研討與執行。

副理事長
姜振聰

理事
劉瑞庭

理事
張福全
黃喬君

監事
黃熙聰

2

文宣企劃委員會

一、大會會刊之製作、編輯及資料蒐集廣
      告招攬等企劃與執行。

二、各項活動之會場佈置。

三、會員聯絡手冊之編印。

四、公會網站之管理與維護。

常務理事
李樹木
理事
李明賢
理事
黃勝楷
邱吉男
林啟智

監事
朱政國

3 活動企劃委員會

一、辦理自強活動、登山活動等會員親子
      聯誼。

二、理、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主辦任
      務。

三、社會公益活動之規劃與執行。

四、提請會員及事業單位善用公會網站、
      增加會員互動。

常務理事
連家芳
理事
林啟智
理事
李世斌
楊能興
黃喬君

監事
朱政國

4 公共關係委員會 一、促進各友會及相關會務之民意代表、
      政府機關之聯繫。

二、協調處理會員與客戶及同業之糾紛。

三、客戶黑名單之蒐集與公告。

四、邀請同業入會、建立同業對公會認知
      及提昇向心力。

五、成立緊急事故應變小組。

理事長
黃金維
理事
黃焰飛
理事
李世斌
5 福利委員會 一、辦理大會之紀念品。

二、辦理會員喜喪事宜。

三、辦理會員子女獎助學金。

四、辦理會員敬老活動。

常務理事
姜振聰
理事
賴壽仁
理事
賴添旺

監事
王麗珠
魏良翰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條:本會為建立人事管理制度,加強工作效能,推展會務,特定訂本規則。

 

第二條: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辦法,悉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勞動基準法、參酌政府機關規定及本會規則規定行之,未規定事項由理

                監事會議補充規定之。

 

第三條:會務工作人員進用後,即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並得參加意外傷害

                平安保險。

 

第四條:會務工作人員夏季上班時間為上午830分至下午530分;冬季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

 

第五條:會務工作人員之加班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

 

第六條:會務工作人員之加班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之,若遇理監

                事例行會議或會員大會,會務工作人員需予配合,得以補假為之。

 

第七條:會務工作人員全年請假期限如下:

一、事假:14日,不給工資。

二、病假:30日,工資折半發給。

三、婚假:8日,工資照給。

四、分娩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4星期。

五、喪假:

1.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

2.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
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3.      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

六、公假:工資照給。

事、病假超過1日者須經理事長核准,病假在3日以上者應檢具醫生證明。
以上請假之執行比照政府規定辦理。請假得扣除例假日。另,本條未列者
比照<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八條:會務工作人員服務年資,按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九條: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准其自行退休者如下列:
                        
1.      任職五年以上滿六十歲。
                       
2.      任職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
                       
3.      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本會得命令退休者如下:
                       
1.      年滿六十五歲。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工作年資為限。

 

 第十條:會務工作人員資遣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 服務電話:(02)2206-5292 傳真電話:(02)2206-5223  這裡有吊車起重機的資料 Maintain by Getw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