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96年元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者,駕駛人應領有普通大貨車以上之駕照。

二、  

依交通部年1月20日開會決議有關通行証申請之先決條件之法條。

  1. 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2. 屬92年7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動力機械,如其以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發臨時通行證。
  3. 屬92年8月1日以後進口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動,其方向盤應符合於左側之規定,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三、   96年3月1日起移動式重機於構造標準發布前已檢查合格者,未裝設過負荷預防裝置者,應按規定裝置,違反者依勞工安全法第5條第1項暨第33修第1款規定論處。

四、  

自95年11月1日起依政府採購法新辦理之公共工程,應將該6項較高標準之施工安全設施載明於契約中執行,對於現已招標執行或招標中之工程,可由工程主辦機關立即與廠商以協議方式辦理。該6項較高標準之安全設施如下:

  1. 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建議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
  2. 道路施工場所應依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交通事故。
  3.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機3證,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1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4.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所訂之鋼管尺寸及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75公斤之荷重無顯者變形。
  5. 施工架協籬撘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6. 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被(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甲方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業務單位:勞工檢查處
五、   第32條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款,並禁止其行使。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台幣三百元罰款,並禁止其行使。
第一向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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